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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中“非典型擔?!毙伦兓?/h2>

    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解釋》)發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分別對擔保的“一般規定”、“保證合同”、“擔保物權”及“非典型擔?!钡牟门幸巹t進行明確,本文就“非典型擔?!辈糠值闹饕獌热萁庾x如下:


    一、主要內容


    非典型擔保部分將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保理、讓與擔保、保證金等交易模式涉及擔保功能實現的相關規則進行優化,進一步明確合同性質、闡明擔保實現方式。


    (一)所有權保留買賣


    明確所有權保留的出賣人權利實現方式,即在自行協商不成的情況下,可通過非訟程序即“實現擔保物權案件”請求法院拍賣、變賣標的物;


    出賣人還可通過訴訟的方式行使取回權,但買受人應具有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損害出賣人的情形(即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


    (二)融資租賃


    1、明確承租人欠租后出租人的權利實現方式


    承租人未按約定支付租金,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出租人有權通過以下方式實現權利:


    (1)請求支付剩余租金并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價款受償;


    (2)請求支付剩余租金并參照適用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有關規定,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價款受償;


    (3)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并收回租賃物。


    2、確立了租賃物價值確定規則


    當事人對租賃物價值有爭議的,依下列規則確定價值:


    (1)有約定的按約定。


    (2)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根據約定的租賃物折舊及合同到期后殘值確定。


    (3)仍難確定或當事人認為依前述方式確認價值有嚴重偏離實際價值的,可委托有資質的機構評估。


    (三)商業保理


    《民法典》首次將商業保理納入有名合同的范疇,并肯定保理作為非典型擔保的擔保功能,《擔保制度解釋》對相關規則進行補足:


    1、明確了同一應收賬款保理、應收賬款質押和債權轉讓并存時的清償順序:


    (1)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


    (2)均已登記的按照登記時間先后順序。


    (3)均未登記的轉讓通知最先到達的優先。


    (4)均未登記且未通知的按比例清償。


    2、肯定了有追索權的保理的擔保功能


    有追索權的保理本質上屬于“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因此,保理人可適用擔保的一般規則分別或一并以應收賬款債權人或者應收賬款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應收賬款債權人向保理人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或者回購應收賬款債權后,取得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的權利。


    (四)讓與擔保


    《擔保制度解釋》對《九民紀要》首次提出的讓與擔保制度做了進一步優化、完善。


    1、肯定清算型讓與擔保


    肯定讓與擔保中將財產形式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以對債務履行提供擔保的功能。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的,債權人有權約定對財產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價款償還債務。


    2、 財產權利變動公示具有擔保物權效力


    讓與擔保中當事人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公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就財產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3、禁止流質、流押,但不影響讓與擔保的認定


    《民法典》禁止流質、流押,當事人事前約定財產歸屬的本質上構成流質、流押,該約定無效。但該約定的無效不影響當事人提供擔保意思表示的效力,若財產權利變動已公示,債權人仍可主張對約定財產清算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4、限制股權讓與擔保中名義股東的責任


    《九民紀要》沒有對實踐中大量存在的股權讓與擔保中的名義股東權利義務界定的疑難問題進行回應,此次《擔保制度解釋》明確規定股權讓與擔保中的名義股東不對原股東瑕疵出資承擔連帶責任。


    (五)保證金質押


    原《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金錢質押滿足特定化和移交債權人占有兩個條件后,債權人即可優先受償?!稉V贫冉忉尅穼ΡWC金質押的設立條件進行了調整:


    1、設立專戶并實際控制作為設立條件


    (1)為擔保債務的履行設立專門的保證金賬戶/分戶。


    (2)保證金賬戶/分戶由債權人實際控制或由債權人設立。


    2、明確保證金款項浮動不影響優先受償權


    當事人以保證金賬戶/保證金分戶中的款項浮動為由,主張實際控制該賬戶的債權人對賬戶內的款項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法律風險分析


    (一)采用非典型擔保作為增信措施但未經登記的風險


    在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等合同中,出賣人、出租人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若在交易過程中未及時進行登記,符合法定條件的第三人或可依法對標的物主張權利,擔保功能落空,公司權益難以得到保障。


    在保理交易中,未及時對應收賬款轉讓進行登記的,保理人也無權優先取得應收賬款。


    讓與擔保交易中未完成財產權利變動公示,債權人無權就清算所得款項優先受償。


    (二)保理交易中應收賬款轉讓未及時通知的風險


    《民法典》第768條確立了多重保理的清償順序,保理、應收賬款質押和債權轉讓并存時也參照上述規則確定清償順序。在均未登記的情況下,由轉讓通知最先到達應收賬款債務人的取得應收賬款。因此在保理交易中,若不及時對應收賬款轉讓及時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存在無法取得應收賬款的風險。


    (三)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合同未約定取回條件的風險


    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合同涉及標的物或出租物的取回問題,若合同未約定標的物的取回條件、方式,標的物的價值及其確定方法,后期合同履行及爭端解決中或因此增加相關成本或費用支出。


    (四)采用保證金作為增信措施的風險


    在交易中采用保證金作為增信措施的,若約定的保證金未設立專戶或者不符合債權人實際控制條件的,債權人無法就賬戶內款項優先受償。


    三、風險防范建議


    1、及時辦理登記手續,確保優先權


    采用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保理、讓與擔保等非典型擔保作為增信措施的,應及時向法定的登記機構辦理登記,以確保債權實現的優先順位。


    2、保理交易應就應收賬款轉讓及時通知債務人



    保理人應就應收賬款轉讓及時通知債務人,同時應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必要憑證,否則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生效。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可以書面郵寄送達的方式實現,保理人或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于債權轉讓通知的形式有約定的,也可按照約定的形式如當面送達、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等發出通知。


    3、所有權買賣、融資租賃合同應詳細約定取回條件


    為避免交易成本增加,采取所有權買賣、融資租賃作為增信措施的應確保合同具有標的物取回的條件、方式,標的物的價值及其確定方法等相關條款。


    4、以保證金作為增信措施的注意事項


    為確保對賬戶內的款項具有優先受償權,應注意審查保證金是否是為擔保債務履行設立專戶以及債權人對賬戶是否實際控制。對“實際控制”不能機械的理解為僅限于將資金存入債權人設立的賬戶或債權人親自控制賬戶,當事人通過占有輔助人或委托第三代監管人進行監管等方式均可視為債權人實際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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